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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工商大学学生违纪处分条例

系统管理员 :   时间:2008-10-27  浏览次数:      点击字号选择阅读: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规范管理,依法治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2005年第21号)、《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研究生、本科生、第二学士学位学生。港澳台侨学生、留学生、接受成人高等教育学生的违纪处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条  实施违纪处分坚持慎重、适度的原则;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恰当。


第四条  对学生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处理,视其性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第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察看期限一般为一年,从处分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院(系、部)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的,可按期解除察看期;根据学生实际的表现情况,可提前(留校察看执行期不得少于六个月)或延后解除留校察看期,察看期满未作出延后解除的,视为自动解除。留校察看期内再次违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毕业时未解除留校察看期的学生,不具备毕业资格,按结业处理。待留校察看期满后,经本人申请,由所在单位或居住地乡镇、街道政府机构向学校提供其工作及现实表现证明或评议意见,经学校审核,符合毕业条件的,可凭结业证书换发毕业证书。


第六条   被开除学籍的学生,须在处分决定送达后5个工作日内办理离校手续,户口、档案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逾期不办的,由学生所在院(系、部)按规定程序代为办理。学校对被开除学籍的学生发给学习证明。


第七条  处分的作出和程序


(一)学生违纪事实证据的收集,处分的建议以及有关资料的整理由相关部门、各院(系、部)具体办理,学生处负责督促、审查;同一违纪行为中涉及到两个以上院系的学生的,由学生处主持调查并提出处分建议或决定;


(二)警告及严重警告处分,由相关部门、学生所在院(系、部)提出处理意见,在征求学生处意见后,经院(系、部)务会议审批作出,处理决定在本院(系、部)公布,同时报学生处备案;


(三)记过及留校察看处分,由相关部门、学生所在院(系、部)提出书面建议,由学生处提出处理意见并报主管学生工作的校领导审批;


(四)开除学籍处分,由学生处审核后提出处理意见经主管校领导同意报校长办公会审批,并将处分决定书报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备案。


(五)在对违纪学生作出处分决定之前,学校有关部门或学生所在院(系、部)须告知学生拟受处分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听取学生或其代理人的陈述和申辩;


(六)处分决定书应当包括处分和处分事实、理由和依据、申诉权利及申诉的期限。


(七)处分决定书由学生所在院(系、部)送达学生本人,学生本人在处分送达通知书(见附件1)上签字(处分决定书一式三份,一份由学生本人留存,一份入学生本人档案,一份学生处存档)。对学生作出的处分决定书应当在校内布告栏进行公布,对涉及个人隐私、国家机密等情况的处分决定由学生处决定是否公布及公布范围。


第八条  处理学生违纪必须证据充足,下列各项经学校查证核实的均为有效证据: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证人证言;


(四)当事人陈述;


(五)视听资料;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八)其他有权部门依法作出的鉴定性结论。


第九条  拟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有申请召开听证会的权利,详见《北京工商大学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条  学生如对处分决定有异议,可在接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学校学生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诉,详见《北京工商大学关于学生违纪处分程序的若干规定(试行)》。


第十一条  受处分学生应当填写《学生处分登记表》(见附件2),《处分决定书》、《学生处分登记表》和学生申诉复查结论均应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解除留校察看决定书一同存入学校文书档案和学生本人档案。


第十二条  对违纪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理:


(一)情节显著轻微,并没有产生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二)能主动承认错误,检查认识深刻并积极配合调查的;


(三)系受他人胁迫或诱骗,并能主动揭发的;


(四)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纪行为后果的;


(五)其他可以从轻处分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纪行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分:


(一)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影响和后果的;


(二)在校期间曾受过处分的;


(三)教唆、胁迫他人违纪的;


(四)违纪后不主动承认错误,不配合甚至妨碍调查取证的;


(五)策划或组织群体违纪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处分的情形。

 


分  则

 

 


第十四条  学生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校纪校规,不得有违反四项基本原则的言论和行为,不得从事影响校园和社会稳定的非法的社会、政治、文化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游行示威法》或其他有关法规,组织、参加未经批准的游行示威活动;组织、策划或参与扰乱社会秩序破坏安定团结活动的;


(二)非法制作、张贴、投递、散发反动传单;通过网络以及其他途径散布反动言论,混淆视听,制造混乱的;


(三)组织、成立、加入非法社会团体或组织,从事非法活动的;


(四)组织开展未经批准的社会政治、学术活动或举办未经批准的沙龙、俱乐部,不听劝阻的;


(五)违反学生社团管理的有关规定,组织成立未经批准的学生社团并开展活动,出版刊物,或以合法学生社团的名义开展非法活动,或有其他违反学校学生社团管理规定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在学校组织或参与邪教、封建迷信活动的;


(七)在校内组织、参与宗教活动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违反考场纪律,扰乱考试秩序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至记过处分:


(一)未取得考试资格,擅自参加考试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未按考场指定位置就座,不听从监考人员指挥的,给予记过处分;


(三)考试开始前未按监考老师或该课程考试要求将禁止使用的物品(有关书籍、笔记、草稿纸、答题纸、计算器、电子词典、手机、寻呼机等)放到指定位置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有其他违反考场纪律的行为,扰乱考试秩序的,视情况给予相应处分。


第十六条  有下列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一)考试过程中交头接耳的;


  (二)偷看、传接答案、纸条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


  (三)以借用计算器、工具书、文具等方式或互打暗号传接有关考试信息的;


(四)偷看他人试卷,或默许他人偷看自己的试卷的;


(五)将试卷、答卷私自带出考场外修改的、或交卷后再趁人不备修改的;


(六)闭卷考试开始后,被发现在课桌、座位、身上等处有书籍、笔记、纸条或文字等与考试内容相关资料的,但经过考前允许的除外;


(七)闭卷考试过程中,利用上厕所等机会在考场外偷看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或返回考场后被发现携带与考试内容相关的资料的;


(八)有其他作弊行为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严重考试作弊行为之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由他人代替考试或代替他人参加考试的;


(二)考前偷盗试卷或有组织作弊的;


(三)使用电子或通讯设备作弊的;


(四)其他严重作弊行为的。


    第十八条  涂改或伪造成绩单、签字、印章、推荐信及其他有关学业、学术水平证明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十九条  在进行科学研究及撰写论文、报告中,有弄虚作假或抄袭剽窃他人成果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对学术行为不端的认定,以校学术委员会等权威组织的认定结果为处理依据。


第二十条  对无故旷课的给予如下处理:


(一)累计10-19学时,给予警告处分;


(二)累计20-29学时,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累计30-39学时,给予记过处分;


(四)累计40-49学时,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累计50学时以上,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一条  请假逾期不归和擅自离校的给予如下处理:


(一)请假逾期不归或擅自离校1天的,给予警告处分;


(二)请假逾期不归或擅自离校2天以上3天以内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三)请假逾期不归或擅自离校4天以上6天以内的,给予记过处分;


(四)请假逾期不归或擅自离校一周(含周六、日)以上13天以内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


(五)请假逾期不归或擅自离校两周(含周六、日)以上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二条  违反国家法律、法令、法规,受到司法及有关部门的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直至开除学籍的处分。


(一)被处以治安警告、治安罚款或行政拘留的,根据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记过或留校察看处分;


(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被司法机关刑事拘留或处以刑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二十三条  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的除应赔偿经济损失并承担受害者的医疗及其他必要费用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策划、怂恿、挑唆他人或用言词侮辱等其它方式引起事端,未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造成打架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殴打他人或互殴,尚未致伤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致他人轻微伤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致他人轻伤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致他人重伤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结伙斗殴、勾结校外人员结伙斗殴的,加重处分;


(三)故意为他人打架提供凶器,未造成伤害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造成伤害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构成犯罪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以“劝架”为名,偏袒一方,促使事态扩大或造成伤害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在调查处理打架事件过程中,提供伪证,妨碍调查处理工作正常进行或对检举人、证人进行威胁、打击、报复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四条  谩骂、侮辱、威胁、殴打教职工的,应给予处分。


(一)谩骂、侮辱教职工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以暴力威胁或殴打教职工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二十五条  盗窃、抢夺、勒索、诈骗、冒领、侵占国家、集体和他人财物的,除追回赃款、赃物或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盗窃、抢夺、勒索、诈骗、冒领、侵占公私财物,赃款赃物价值800元以下的,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直至留校察看处分;作案两次以上或赃款赃物价值800元以上的被治安处罚或刑事处罚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二)拾物不还、非法占有遗失物或他人财物,视其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盗用他人(含单位)账号或各类通讯卡账号的,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偷窃公章、保密文件、档案等物品的,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共同作案的,区分责任,分别处理。


第二十六条  故意损坏公私财物,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学生社区(含学生生活区、学生公寓,以下同)管理有关规定,扰乱学生社区管理、生活秩序的,除返还不当收入和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以下处分:


(一)未经批准私自调换宿舍门锁造成救险困难;将钥匙借给非本宿舍人员使用造成财产损失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扰乱宿舍管理秩序,对他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造成影响,经批评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占用学生宿舍及床位的,给予警告处分;骗取、出租学生宿舍及床位的,给予严重警告处分;


(四)未经批准,留宿非本宿舍人员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1、因留宿非本宿舍成员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2、在集体宿舍留宿异性或在异性宿舍留宿的,视情节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五)违章用电或违规使用电器及其他原因造成火灾的,除赔偿损失外,视其情节,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六)其他违反学生社区管理规定的行为,视其情节,给予相应处分。


第二十八条 违反校园各项管理规定,违反公共道德,扰乱正常的校园秩序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在课堂上大声喧哗、嬉笑打闹、因听随身听或不关闭手机等干扰、影响课堂纪律,不服从老师劝告、管理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破坏绿化、环境卫生、公用设施,违反学校有关公共场所管理规定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三)随意在校内建筑物上涂鸦、刻字,影响公共建筑美观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违章用明火、违章做试验,或不按要求使用危险品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五)妨碍国家公务人员或学校工作人员依法或依校规执行公务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打砸物品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酗酒及酒后滋事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八)恶意拨打特种紧急电话及学校急用值班电话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九)制造、散布谣言或故意捏造事实,作虚假陈述,混淆事实,随意张贴、悬挂、散发印刷品,扰乱校园秩序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十)在学生社区饲养宠物或将宠物带入校园的,给予警告处分;


(十一)私藏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其他管制刀具以及枪支、弹药,剧毒、易燃、易爆、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十二) 在校园内违章驾驶或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参与赌博或变相赌博(包括通过网络)情形之一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以下处分:


(一)提供赌博场所、赌资或赌具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二)一般参与或初犯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为首或组织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其情节严重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三)屡教不改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四)由赌博引起打架、斗殴或造成其他后果的,参照其他相应条款加重处分。


第三十条  观看、制作、复制、传播反动、淫秽及其他非法、有害的音像或文字作品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从事或参与卖淫、嫖娼及其他色情活动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移交司法机关追究责任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一)私藏、吸食毒品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吸食毒品或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的;


(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第三十二条 侵犯、损害他人正当权益及人身安全,损害国家、集体利益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冒用组织或他人名义发布信息、组织活动,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由此引发事端或造成严重后果的,除赔偿损失外,加重处分;


(二)违反学校新闻宣传管理规定,私自与校外新闻媒体接触并发布消息、提供虚假新闻,影响校园、社会稳定或给学校声誉造成不良影响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弄虚作假,骗取学校奖学金、助学金、困难补助、国家助学贷款的,除追缴所发钱款,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四)恶意骚扰、恐吓、威胁他人或组织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五)侮辱、诽谤、陷害、诬告他人或组织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六)隐匿、毁弃或私自开拆他人邮件(含电子邮件)、电报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七)伪造、贩卖使用各类证件或文件,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方法来达到个人目的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八)故意使用、制造、买卖假钞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给予留校察看以上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国家、学校网络管理规定,扰乱网络管理秩序,视其情节,给予下列处分:


(一)盗用他人网络账号,利用网络窃取他人信息;私自提供网络服务,发展网络用户,为他人提供网络接口,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


(二)擅自配置、非法占用IP地址,对网络地址或端口进行非法扫描;将自己的IP或邮件地址借给他人使用造成不良后果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三)登陆非法网站,利用互联网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以下内容信息的,视其情节,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违反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


2、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


3、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


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


5、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


6、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


7、散布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或教唆犯罪;


8、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


9、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四)私自安装、配置网络系统,盗用或滥用网络资源;盗用IP


地址或邮件地址,冒用他人或组织名义行事;影响网络正常使用和运行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五)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或实施妨碍计算机及网络安全行为的,


给予记过以上处分。致使网络及管理系统等毁坏造成巨大损失的,除赔偿损失外,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校园管理规定,组织、参与各类营利性活动或违章设摊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如下处分:


(一)乱贴、散发商业性宣传品,经教育不改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二)未经批准,在校园内开展旅游组织业务的(包括作为旅游经营单位的代理的),给予警告处分;因此引发事端或造成后果的,加重处分;


(三)未经批准,摆摊设点或组织各类营利性活动的,给予警告以上处分;屡教不改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四)参与非法传销的,给予记过处分;经教育不改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组织或胁迫、欺骗、诱使他人参与传销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社会公共秩序或公共场所管理规定、公民道德准则和大学生行为准则的,视其情节,分别给予下列处分:


(一)到非游泳区游泳的或其他违反公共秩序和公共场所管理规定有损大学生形象、有损学校声誉的,给予严重警告以上处分;


(二)窥视、侮辱或以其他方式严重骚扰他人的,给予记过以上处分;


(三)行为不得体并且不听劝阻的,视情节给予警告以上处分。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没有列举的其他违纪行为确需给予行政处分的,参照本条例相关条款给予处分。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行文中涉及“以上、以内”等均包含本等级或数字。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生效,此前相关条例自行废止。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由北京工商大学学生处负责解释。